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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二手车勿忘批改保单

2008-05-03 09:30:49责任编辑:点击次数:查看评论我要投稿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保险标的依法转让后未办理保单批改手续,如受损保险公司该不该赔偿?日前,记者就此进行调查,了解到我国于2007年10月1日正式施行《物权法》中,对机动车所有权的转移做出了明确规定。事实上,只要当事人通过合理的约定,便可以充分地保障自身权益。

  案例车辆转让后遇事故遭拒赔

  今年年初,南昌市民殷先生购买了一辆新车,并在一家保险公司购买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并及时向保险公司交付了保费。两个月前,殷先生觉得汽车开起来不顺手,便将汽车转让给了朋友李某,同时在南昌市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过户手续。不料刚过一个月,李某驾驶该车与另一货车相撞,经修理厂维修评估,两辆事故车的修理费分别为8000元和5000元。东湖交警部门经对事故现场查看后,认定李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为此,殷先生与李某一起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并出具了该车在车管所办理转移登记的证明。不料,保险公司以保险车辆已经转让但未申请办理保险批改手续为由,向被保险人发出拒赔通知书。保险公司给出的理由是:“由于车辆转让后保险人未向保险公司申请办理保险批改手续,该车保险合同从保险车辆过户转让之日起无效。”

  业内人士车辆转让谨记批改保单

  车辆转让保单未批改保险公司该不该赔?对此,一保险界业内人士说,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财产保险标的转让应当办理保险批改手续,否则,自保险标的转让之日起,保险合同即为无效。现行机动车保险条款均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的情形构成“责任免除”事项。殷先生的汽车依法过户转让,但双方没有去保险公司办理变更保险合同主体的手续,车辆买卖双方即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也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因此,该保险合同自转让之日起即对保险公司不产生效力。

  同时,财产保险保险利益必须在保险合同损失发生时存在,按照《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作为认定保险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一般情况下,财产保险保险利益必须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否则,保险合同无效。为此,投保人(被保险人)殷先生在投保时具有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将保险车辆过户转让,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保险事故发生时,殷先生对该保险车辆不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该机动车保险合同自转让之日起因被保险人丧失保险利益而终止。

  此外,保险公司已经收取的保险合同未到期部分的保险费在法律上构成不当得利,应当退还给投保人。殷先生在签保险合同时已向投保人收取了全年保险费,因其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为了维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保险人应将未到期部分的保险费退还给投保人。

  交警双方合理约定可保障权益

  由此可见,机动车所有权一经转移,当事人务必及时到保险公司办理保险批改手续。但是,即便当事人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在机动车转移登记和保险批改两者之间仍然会存在一定的时间差,如果机动车在此期间出事,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呢?

  现实中,当事人办理完车辆转移登记手续之后,在前往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的途中出险的案例较为常见。很多人认为,此时卖车人对“保险标的”已不具有保险利益,同时买车人也不是保险合同的主体,因此无论哪一方面申请索赔,保险公司都应该拒赔。但是现实中,保险公司拒赔于情理不符,被保险人也难以接收处理结果,因此保险公司往往又不得不通融赔付。

  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机动车所有权的转让像房屋买卖那样,必须登记才产生效力。相反,《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机动车所有权原则上应自交付时转移。在2007年10月1日正式施行的《物权法》中,明确规定机动车所有权的转移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其中,《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移,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可见,交付是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时间点。

  对此,东湖交警部门提醒,为避免因所有权转移时间和保险批改时间的不一致给当事人利益带来损失,建议当事人可以在机动车买卖合同中做约定如下:“双方约定,自双方在保险公司办理保险批改手续的同时交付机动车。”如此约定,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和保险合同转移的时间完全一致,便不会发生因卖方丧失保险利益,或买方不属于保单主体等原因导致保险公司拒赔的结果。文/罗一翔 记者龚汉斌

关键词:保险,物权法,转让,保险公司,机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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